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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黄文苗、祝元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黄文苗,祝元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烨明。被告黄文苗。被告祝元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诉被告黄文苗、祝元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客户任春于2009年6月向本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经本行同意,于2009年6月17日与本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两被告均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客户任春放贷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3.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客户任春自愿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后前4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客户任春却在2010年2月18日不见踪影。无奈原告只得向被告保证人催讨,然而保证人也无履行保证责任之诚意。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855.85元,罚息1427.93元,偿还应还贷款本金107262.07元,合计111545.8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至本息(包括罚息)实际付清日为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两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当主债务人消失时或者执行不到时再来起诉担保人,这样才符合客观规律和符合实际。无法查清任春一共还了多少本金,还了多少利息,还欠多少,这一点只有任春知道,两被告是不知道的。主债务人还有财产,不是分文没有。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情况4页,证明还款情况;证据4、原告制作的逾期情况说明1份,证明利息计算。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两位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所以原告要求证明被告借款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两担保人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情况。对证据4,因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的盖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1份,证明借款任春与黄鹏芳系夫妻关系,而且任春在绍兴县,没有消失,也不是下落不明。借款时夫妻俩一同去。证据2、借据2份,证明两担保人借钱给任春,由任春将款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恰好证明了任春夫妇来我行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据,是任春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款、担保、放款的事实。证据3、因无反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还款情况;证据4、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后,对原告的利息计算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任春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绍兴分行和任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任春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及罚息请求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本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两被告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故被告主体适格,但两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苗、祝元作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息111545.85元(其中本金107262.07元、利息2855.85元、罚息1427.93元),以及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后收取1265.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