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桦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长娥参加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长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桦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甸市常山镇。代码证号:12692710-0。法定代表人:高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庄宝金,男,该信用社职员,住桦甸市常山镇本街。被告:孙长娥。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长娥参加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徐长风于2008年12月18日在我社贷款30,000.00元,此笔贷款于2009年12月18日到期。因徐长风意外身亡,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4,4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1份、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桦甸市常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7月16日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证据2,桦甸市人民法院(2010)桦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借款人徐长风系夫妻关系,徐长风现已死亡。证据3,2008年12月18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桦甸市常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长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徐长风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8.37‰,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逾期徐长风没有还款。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长娥与徐长风系夫妻关系,徐长风于2009年12月26日死亡。2008年12月18日,徐长风向原桦甸市常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8.37‰,逾期徐长风未还款。原桦甸市常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7月16日被注销法人资格,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徐长风与原桦甸市常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桦甸市常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注销法人资格后,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借款于徐长风与被告孙长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属徐长风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徐长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长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数额的请求超出按约定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娥就徐长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4,042.70元【30,000.00元×8.37‰÷30×483天(2008年12月18日-2010年4月15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孙长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