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江某。身份证号码4113271984********,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桥头胡村2号。被告:梅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原告是河南人,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双方性格脾气都不很了解,不到一星期就同居生活,随后怀孕,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难以维持家庭。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是外省人,在此人生地不熟,有苦无处说。2009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曾分居生活,后又和好。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梅某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恩奇某,其他都不事实,原、被告偶尔发生吵打,但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只是轻度打过原告。2009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去宁波生活,后双方又和好,2010年5月26日,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本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及子女情况等事实。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吵打。2009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又和好。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发生摩擦系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