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钢窗一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钢窗一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展辉。委托代理人:潘行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钢窗一厂。法定代表人:陆水林。委托代理人:龚新洪。上诉人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钢窗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又以嘉兴市钢窗一厂同意支付货款为由,于2010年6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以和被上诉人嘉兴市钢窗一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