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矛盾逐渐显露,性格不合,常常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原告回到娘家。2008年8月两人感情破裂。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感情状况未改善。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甬余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特别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自己的行为来表明其已无和好之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