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金��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9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0元。该款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