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曹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谢某。被告:曹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即为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及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与2009年4月24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均被法院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从未改善夫妻关系,至今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08)海民一初字第1205号及(2009)嘉海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9年4月24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二次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从海宁市档案馆婚姻登记机关材料中复印而来,并已经过海宁市档案馆加盖印章证实其真实性;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6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年23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自2003年开始,因双方缺乏信任即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5月15日与2009年4月24日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二次均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自2008年5月起,原告就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夫妻信任,即常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08年5月15日起,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