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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上××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上××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上××司××司,××口(绿都泰富广场一、二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上××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7日、2008年2月12日原告先后在被告超市购买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某司生产的52%茅台醇酒10盒计3831元。于2009年6月1日购买蜂胶胶丸计1724元。于2009年6月18日购买汉波红枣龟苓浓浆11瓶,韩某芦荟茶8瓶,计977元。近日,原告看到2009年12月4日《市场导报》报道并咨询相关部门,发现茅台醇酒的生产厂家涉嫌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蜂胶胶丸、汉波红枣龟苓浓浆、韩某芦荟茶既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为普通食品。产品添加的蜂胶、龟板、土茯苓、生地、芦荟为非食品原料,也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中,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材,未经卫生部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蜂胶胶丸、汉波红枣龟苓浓浆的产品标签未标示可使用的明胶和固形物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04国某某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2.1.5和5.1.4.6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是食品专业经营单位,明知《食品安全法》、《超市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的相关规定,却没有认真审核,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产品,应承担《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起诉要求被告:1.退还茅台醇酒购货款3831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款3831元;2.退还其他食品货款270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7010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37373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其中蜂胶胶丸18964元、汉波红枣龟苓浓浆7235.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均经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是国家允许销售的合格产品。2.涉案产品是由被告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的,能提供合法的生产者和供应商,已尽到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及欺诈故意,且涉案产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声称茅台醇酒绿色食品标志已过期,属于假冒产品。涉案产品虽然绿色食品标志已过期,但其他信息真实,不构成消费者的误导,也不等于该商品的品质降低,不属于假冒产品。4.韩某芦荟茶是经国家有权机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合格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在2009年6月1日前生产的,符合当时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实施,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茅台醇酒的事实。2.小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韩某芦荟茶的事实。3.茅台醇酒酒瓶7个(外包装木盒6个,每盒二瓶,其中有4瓶酒瓶未拆封,3瓶为已拆封)、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贵州省绿色食品办公室、贵州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茅台醇绿色食品标志延期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茅台醇酒的绿色食品标志于2005年12月到期,而产品是在2006年9月9日生产的,生产厂家未续展。贵州省绿色食品办公室给到期证书延期使用缺乏法律依据。违反《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违反了《超市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九条的规定。4.生产日期2008年12月23日的韩某芦荟茶包装瓶1个,���明该产品是食品,但配料中含有食品中严禁添加的芦荟成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购物小票,按常规,若有购物小票,上面有商品的条码,且与商品是对应的。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产品应该有两个品种,但原告提供的实物只有一种。而且从发票上看原告只买了木盒装茅台醇酒一盒,但原告实物提供了七个酒瓶,原告提交的七个酒瓶只能与2008年2月12日的一张发票对应;对证据2的小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酒瓶标注2006年9月9日生产,这个实物没有经过公证机关保管,原告已经拆封,无法确认原告买的428元的茅台醇酒就是原告提供的这个酒盒的茅台醇。价值459元与428元的茅台醇酒是木盒包装,价值358元的茅台醇酒是纸盒包装的;绿色食品证书及食品标志延期的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里面没有法律责任的处罚条款,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判依据。现原告所依据该条要求退一赔一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物上标注的产品生产日期是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所以是合格生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仅证明原告的所购酒类的金额,涉及酒类的具体品种、规格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酒瓶上标注的绿色食品编号和生产日期,至于生产厂家超期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另作评述;证据4证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配料��中有芦荟成份,至于该商品是否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另作评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绿色食品发展中心(2006)中绿(便)函6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茅台醇酒在2006年6月30日前有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且符合认证标志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绿色食品编号也在该文件范围内。3.52度四套礼品茅台醇酒实物包装样品一个,证明原告提供的实物与发票载明的“四套装礼品茅台酒”不相符的事实。4.中华某某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韩某芦荟茶是符合我国食品卫���要求,产品的标签标注格式、版面、内容符合要求,被告的销售是合法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检验报告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为准,即使是真实的,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能以便函的形式给企业延期认证,也不符合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规定;对证据3,52度礼品茅台酒的包装就是木盒包装,被告提供的实物样品不是原告购买的品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购买的是食品,但该类食品中均加了既可作食品又可作药品的成份,所以不符合食品的范畴。对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产品不符合我国《进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食品标签未经审核,没有进出口标签审核证书,所以该产品仍是不合格产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的原件由生产厂家保存,被告确无法提供原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二份证据复印件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故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定;证据3系被告提交茅台醇酒系列的一个样品,对该样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茅台醇酒的生产日期仅打印在酒瓶上,厂家是否在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期内生产,只有通过酒瓶来辨别。故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提交的茅台醇酒实物与购物发票是否相符的问题。而原告提供的茅台醇酒包装木盒上的商品条形码均为6931699809084。在审理期间,为证实发票与茅台醇酒实物是否相符。双方同意对原告提交的茅台醇酒瓶上的条形码信息进行读取,经本院赴被告超市演示,该条形码显示的商品为“52%茅台醇”。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酒类购物小票3份,共计金额235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逾期提交的购物小票确不属于新证据,但可作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的补强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打印某某的商品名称(条形码)、金额,购物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实物中,能与购物凭证对应的商品只有金额为459元、428元的52度茅台醇各一盒,原告提交的其余三个酒瓶与购物凭证不符。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7日、2月12日,原告先后在被告超市购买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某司生产的茅台醇酒10盒,金额3831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又购买韩国产韩某蜂蜜芦荟茶8瓶,计319.20元。原告购货后,已经将上述产品拆封,已无原物。2010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茅台醇酒冒用绿色食品标志,构成《消费者权某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蜂蜜芦荟茶属于普通食品,添加了可用于保健品的芦荟,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购买单价为459元、428元的52度茅台醇各一盒,合计价款887元。酒瓶上标注了生产日期2006年9月9日和编号为lb-46-0212231312a的绿色食品标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案涉茅台醇酒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布的证书、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同意延期使用绿色食品产品编号的复函等证据显示,茅台醇酒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至2006年6月30日,而被告销售的茅台醇酒是2006年9月9日生产,生产厂家超期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行为成立。被告作为经营单位,未经认真审核,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销售的蜂蜜芦荟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提交了进货手续和进口食品检验手续,作为经营者尽到了进货审核义务。供应商办理的韩某芦荟茶标签审核手续符合当时进口商品的相关规定,属合法进口的商品,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某某茅台醇酒价款887元,增加赔偿原告姚某某茅台醇酒价款887元,合计177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9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