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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应美珍。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朝国。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2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美珍、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我原系马岩村村民,××××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0年3月24日,我和被告因感情破裂经马屿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离婚后我的户口至今尚在被告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的责任田和被告分在一起。村里分别于2002年6月21日、2007年1月17日应分给我的口粮款1000元、2000元均分到了被告帐户上,村里于2009年9月10日应分给我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也分到被告帐户上,被告拒不返还给我。故原告起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口粮款和失地补偿费共计23000元。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1999)瑞马民初字第166号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的相关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所得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处;证据5,马岩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益。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与我结婚之前是马屿镇江浦乡上郑村村民。我们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把户口迁回上郑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按户为单位向村集体承包土地,不是分田到个人,如果我是单身汉,村里也会把我老婆田分给我。村里的分配方案是规定分钱到户,户内如何分配各户自行决定,现在原告不是我的家庭成员,我不能给她这钱。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马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不享有承包地的相关权利;证据7,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现在没有被征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马岩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8,2002年5月18日的第三组按田亩口粮补偿金额名单、2007年1月8日的第三组亩数及金额分配清单、2009年9月8日的第三组土地补偿金分配清单、承包田计算标准清单各1份,原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以被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面积中包括属于原告的份额及马岩村村民委员会三次分给原告补偿款计2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马岩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9,马屿镇人民政府(1999)4号文件《关于同意马岩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及所附报告各1份,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户口对土地承包面积没有实质影响;证据10,第三组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名册1份,并向马岩村村委会会计谢金波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具有马岩村村民资格。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但分配方案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原告郑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有异议,内容、形式均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能够证实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选民登记名册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村委会认为原告没有选民资格也是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公民基本权利。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只是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三次向村委会领到分配款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相关情况,故予以采纳;证据6的内容与村委会的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王某甲家庭享有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依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与证据8中的承包田计算标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告王某甲户内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的依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系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人。原告郑某和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0年3月24日,原告郑某和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郑某的户口没有迁出马岩村。2007年2月,被告王某甲携儿子与原告郑某分户登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岩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规定按年龄分等定级计算基分,每个标准基分合计为全家承包口粮田标准基分,每10个基分定为2分田。被告王某甲作为户主,户内家庭成员包括原告郑某、母亲陈林梅、儿子王某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共计8分7厘,王某甲全家承包田标准基分为44分,其中原告郑某的标准基分为10分。2002年5月18日,被告王某甲向马岩村村民委员会领到口粮款5916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王某甲向马岩村民委员会领到口粮款10440元。2009年,马岩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因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所得返回地的出让款向村民予以分配,分配方案载明分配依据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2009年9月8日,被告王某甲领到分配款87000元。本院认为,马岩村2009年的分配方案载明分配依据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故分配到被告王某甲户的分配款包括了作为承包方成员之一的原告郑某的份额,按1998年土地承包时郑某的基分计算应为20000元。关于2002年、2007年的口粮款,因为原告郑某未能举证证明此二笔口粮款的分配依据,由此未能证明其对该二笔口粮款享有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二笔口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时及之后没有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视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本案涉及的87000元的分配款的发放发生于2009年,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