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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为工伤事故损与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为工伤事故损,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注册号331004000010657),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和返修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7元计算日工资,加班另算,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4月6日20时许,原告在加班维修电机,拿出油压机中的电机时,不慎被油压机压伤右手。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中环小指离断伤、右食指远指间关节离断伤,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2月底,原告提起工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人民币71158.40元。2010年3月8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1.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3.40元、住院生活费315元,合计人民币47469.8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459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42874.80元。因原告因伤持续误工8个月,每月实际工资为18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付10个月,为21630元、住院护理费应为900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差旅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0元、医疗补助金15141.70元、住院生活费315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因诉讼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3056.70元。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某某案字(2010)第3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9年3月13日进入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从事电焊、返修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小时7元。2009年4月6日(原告尚在试用期)20时许,原告在维修电机,拿出油压机中的电机时,不慎被油压机压伤右手。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中环小指离断伤、右食指远指间关节离断伤,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9日,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该事故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4595元。2009年12月底,原告提起工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人民币71158.40元。2010年3月8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1.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3.40元、住院生活费315元,合计人民币47469.8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459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42874.8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路某某案字(2010)第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领据、仲裁案卷相关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负伤并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根据工伤无责任补偿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41.70元、住院生活费315元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月(尚在试用期),且系计件工资,其无法举证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63元的60%标准酌情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工资7元/小时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但根据目前国家相关规定,原告每月的工资应计算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按21.83天的计薪天数计算,其月工资应认定为1222.48元,因该月工资标准低于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3元的60%计1297.80元,故按每月1297.80元标准计付)。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800元,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仲裁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偏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计5191.2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支付10个月,为1297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3元计算,支付7个月各为15141.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可酌情计付住院期间费用,共1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45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仲裁、诉讼支出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交通费赔偿项目,且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浙政发(2003)5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1.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91.20元、住院生活费315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9667.60元,扣除原告借资的459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45072.60元。三、案件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15元,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陈某,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浙江××宝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林佩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