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63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639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9639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