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樟鲁,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翁盈,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樟鲁、翁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暖配件的个体户。2009年7月,被告为了坐落于江西省彭泽县华孚染厂一期管道安装工程施某某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5000元的管件材料。2010年1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且注明该款于2010年1月23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原告为向被告催讨该款,多次异地辗转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工程款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2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营水暖配件的个体工商户;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23日之前还清以及如逾期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方某某缺席,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系经营水暖配件的个体户。2009年7月,被告方某某为了坐落于江西省彭泽县华孚染厂一期管道安装工程施某某要,从原告处购买管件材料。2010年1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且注明该款于2010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清按每天加壹万元计算。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工程款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2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销货清单、欠条等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承诺的“如逾期付款每天加壹万元”的约定明显过高,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2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