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02号原告赵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对2006年6月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某借现金贰万元正,利息06-09年共计壹万贰仟元正,年底归还,月息2分。”但逾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2000元、利息6400元(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6400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