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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86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沈某。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平时行为处事从不征求、理会原告的意见和想法,擅做主张。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自行调解后撤诉。但事后双方感情并未见好转甚至为琐事动手打架,以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感情已无可弥补,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答辩称,他几次反复要求离婚,我考虑小孩小,我也没有犯过错一直不同意离婚;第一次撤诉后没有打过架,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3、(2009)嘉善民初字第1948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4、被告书写给原告的信件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有和原告和好的意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写给被告的保证书一份证实了原告也曾有和好的意愿;原告签字的白纸一份证实原告让被告任意提条件离婚而原告考虑小孩尚小不同意离婚故未签字。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肖某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小孩的出生,生活负担的加重,以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而逐渐产生矛盾。原告肖某甲曾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双方亲戚做调解工作后撤诉。之后双方关系并未真正好转。原告遂于2010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至肖某乙18周岁,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结婚、生子,在该阶段双方关系尚好。但以后在婚姻生活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小孩出生以后,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夫妻之间的沟通仅靠书信、网络是不能很好表达各自所思、所想,往往要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以致会导致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们客观地注意到,对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都没有准确地对待和处理,缺乏必要的坦诚和信任,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但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正确处理好矛盾,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并着眼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