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荔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聂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荔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丁某某,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乡。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乡。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聂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10月,我担任赵渡乡新安村二组组长,被告聂某某担任本组会计。在为新安村委会代为发包土地和征收土地承包款过程中,与被告聂某某之间出现帐务不清的情况,我认为被告聂某某非法占有我20000元,属不当得利。但被告拒不退还。我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聂某某返还我的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当事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帐务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有关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丁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审判员严伟人民陪审员 秦武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