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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海宁市××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海宁市××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某。江干区九堡镇格畈村9之34。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