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5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凤某分社与李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己并入原告单位。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66.10元,2010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证据2、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证据3、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6日,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凤某分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向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己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己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现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66.10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 茵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