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喻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喻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贾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壹年,现借期早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喻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当时借款是用于经商,后经商亏空,至今未有偿还。目前经济拮据,会想办法分期分批归还。被告吴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正,陆万元,还款日期2008年5月23号至2009年5月23号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计付利息。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贾福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喻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