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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与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德清××××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4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1000013184)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街××号****号***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案外人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但是,案外人、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在场,并见证被告在借条上盖了章的事实。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真正的借款人是潘某某,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的公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是怎么盖上去的。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经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笔借款系潘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和担保。本院审查并结合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能证明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借款人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担保的义务,后原告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潘某某、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保证债务20万元,限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2.26结案日期:2010.6.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彭某某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简要事实:2009年2月11日,借款人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人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担保的义务,后原告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保证债务20万元,限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