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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俞立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俞立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诉讼代表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徐涛、舒军。被告:俞立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被告俞立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立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申领的卡号为52×××81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7年4月7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1940.21元、帐户费用为288.57元、利息为813.96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为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已支出公告费221元,判决后还将支出公告费25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940.21元、账户费用288.57元(包含滞纳金227.3元、超限费51.27元、取现手续费10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813.96元;2、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含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21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此外本人同意,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的使用亦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的约束。本人知悉,该章程可以在贵银行网站上查询,亦将随本人的信用卡寄送给本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即持卡人)在甲方(即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伍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拾元或壹美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挂失手续费每卡50元;取现手续费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940.21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账户费用288.57元,系包含了滞纳金227.3元、超限费51.27元、取现手续费10元,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09年9月25日止为813.96元,并要求以被告透支款本金1940.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且按月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导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公告费票据显示已发生的公告费为221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221元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立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40.21元。二、被告俞立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288.57元(含滞纳金227.3元、超限费51.27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三、被告俞立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813.96元,并支付以1940.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自2009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俞立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公告费221元。以上一至四项,被告俞立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