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郑卫某某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9日,被告徐某某出具了担保合约,愿意为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时归还欠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及其妻子姜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辨称,借钱事实的,我也要还的,但我老婆不知道的,不要影响到我的家庭。被告徐某某辨称,担保事实,也会承担担保责任的,但目前一时不能还清,要求慢慢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10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该借条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0年2月19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徐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注明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归还时止。原告提供的被告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提出该借款被告姜某某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郑某某、徐某某承认借款本息均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郑某某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履行担保责职。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虽然提出该借款被告姜某某并不知情,但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郑某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用于其他用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在诉请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郑某某、姜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