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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杨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赵某某、杨某介绍认识杨乙,杨乙以做生意缺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杨甲、赵某某、杨某为其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条同时约定如逾期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包括代理费某)。借款到期后,杨乙分文未还,保证人赵某某、杨某于2010年2月13日分别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放弃了对赵某某、杨某的保证责任。剩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杨乙分文未还,被告杨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算至2010年2月13日为12000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甲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乙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杨乙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杨乙本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逾期未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杨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利息人民币1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