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纪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坐落于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室房屋分别归案外人王某某和李某某所有。2005年4月28日,为方便生活,双方经协商,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换房协议书》,双方对604室储藏室与204室储藏室进行互换,并对604室储藏室的差价进行补偿,李某某补偿王某某18000元。互换后,双方因房管部门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仅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了见证。2009年8月4日,纪某某通过合法转让,从王某某处取得位于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的房屋产权,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实际使用的储藏室与产权证书登记不符,登记名下的604室储藏室被李利某某用,而204室的储藏室由纪某某使用。纪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房屋××室被李利某某用并进行了改造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归还其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房屋××室,并恢复原状。李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房屋及储藏室属于王某某所有,李某某与王某某就2号楼604室的储藏室与2号楼204室的储藏室进行了互换,并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了见证。后王某某将604室房屋转让给了纪某某,当时纪某某对于储藏室已经互换的情况是清楚的,讼争604室房屋的附属储藏室已属于李某某所有,请求法院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间签订的储藏室互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双方在权属变更后应及时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纪某某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取得604室的产权,对房屋交付的标的物主物604室和实际使用的从物储藏室应当明了。现纪某某认为原604室储藏室归其所有,而李某某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储藏室的取得系善意取得,不是非法占有。故纪某某应当向原转让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履行交付义务,以维护自身权利。现其要求李某某归还争议标的物并恢复原状,理由不当,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纪某某负担。宣判后,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纪某某在604室房屋××已经××室房屋××室与××室房屋××室调换过,没有事实根据。纪某某当时并不清楚储藏室换过,合同上也没有写明此事。2.原判认定李某某系善意取得604室房屋的储藏室,明显错误。李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某应当明知储藏室是从物,不能买卖或调换,且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不属于善意取得。3.目前604室房屋的储藏室中,通向门面房的一侧开了门,且储藏室顶部被打通,建造了楼梯直通楼上204室,应对此恢复原状。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纪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1.2005年4月28日,李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204室房屋的储藏室与604室房屋的储藏室互换的协议,经物业管理部门的见证,李某某还找补了差价18000元,当时李某某就对604室房屋的储藏室善意取得了。由于储藏室调换在前,王某某转让604室房屋在后,纪某某无权追索王某某已经调换给李某某的604室房屋的储藏室。2.由于附属的储藏室在登记簿平面图上无标明,不宜变更登记,也无必要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调换储藏室时并无物权法方面的规定。3.查清王某某出卖604室房屋时有无向乙珍释明储藏室已调换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相当重要。在王某某与纪某某的房屋交付记录上有“以上房屋没异议”的记载,说明纪某某当时对于储藏室调换的事实是知情的。即使王某某转让604室房屋时对于其附属的储藏室的真实状况存在隐瞒、欺骗,也是纪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李某某无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某某提供了甬房权证榭字第200513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房屋属李某某所有。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某:坐落于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房屋原属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登记的附属储藏室面积为9.07平方米。坐落于宁波市××榭开发区海景花园××楼××室房屋属李某某所有,登记的附属储藏室面积为6.42平方米。2005年4月28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对604室房屋的储藏室与204室房屋的储藏室进行互换,并由李某某找补王某某差价18000元,协议上由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某某中心物业站签章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实际占有、使用604室房屋附属的9.07平方米储藏室,但未将该储藏室变更登记到其名下。2009年7月17日,604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变更登记为纪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附属储藏室仍为面积9.07平方米的储藏室,而王某某实际交付给纪某某的是面积6.42平方米的204室房屋附属储藏室。目前,604室房屋附属储藏室中的另一侧开了门,且储藏室顶部被打通,建造楼梯直通二楼。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对604室房屋的储藏室与204室房屋的储藏室进行所有权互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后,李某某、王某某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李某某自协议签订后占有、使用604室房屋附属的9.07平方米储藏室至今,并对储藏室进行了改造。考虑到该储藏室作为附属物的性质,结合本案李某某实际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该9.07平方米储藏室现属于李某某所有,故纪某某诉请李某某返还该储藏室,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纪某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