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冯某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冯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冯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