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吕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乙。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怀孕临产期与他人公某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经手所负债务2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结婚证、杨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