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出借人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托,不予归还。出借人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口头通知了被告,又于2010年3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可减已付利息12000元,实际归还借款18000元。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虽然借条中签字是我所写,但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出借人系原告,并非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说利息2角,10天付一期,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但小孩不能签字。于是与儿子一起到原告处(金山宾某某,原告拿着钱说,6000元是我外甥的,16000是前债主的,然后给了我2000元,便叫我出具30000元的借条。后听原告的人说,原告又拿了我儿子400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因无钱支付利息,便叫人威胁被告,无奈,被告于同年9月18日向别某借了6000元交给了原告。9月28日原告手下的两个人到被告家,催讨又一期利息6000元,并将被告夫妻俩打伤。后邻居报了110,公安民警赶到,将该两人带走,其中一人被行政拘留。综上事实,可以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借款利息系高利贷。故请求判令被告只需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表明不提出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出借人刘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书一份,以证明出借人刘某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函、ems(特快专递)各一份,以证明出借人刘某把对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出调取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以下简称宗汉派出所)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以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借款利息系高利贷,并威胁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宗汉派出所对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某、童调婉、童调依的询问笔录七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中系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系原告本人,又系高利贷,而实际借款系24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宗汉派出所对陈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某、童调婉、童调依的询问笔录七份。原告对该七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并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两次计12000元。本院认为,借条内容反映:“本人张某某今向刘某先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借条中手写部分内容形成后,其签了字,且与宗汉派出所对陈某某、刘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故对被告认为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本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条中虽然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从宗汉派出所对让与人刘某询问笔录内容反映:“2009年9月16日我(刘某)已从张某某的一个担保人小马的地方拿过了一次6000元的利息”,此内容能与张某某、黄某某、童调婉、童调依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证实借款利息已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实际借款是否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系在归还其儿子债务及给付2000元,扣除6000元利息后,凑足了30000元,才签了字,而实际借款系24000元,该陈述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吻合,根据该类借款的交易习惯,在交付借款时系预先扣除利息,且原告也认可让与人刘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6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应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替儿子还债,于2009年9月7日向让与人刘某借款,借款时在扣除被告儿子债务22000元和十日利息6000元,再由让与人交付给被告2000元后,被告在30000元借条右下方签了名。2009年9月16日,被告在他人的威迫下给付刘某利息6000元。同年9月29日晚上,刘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一起去被告家催讨所欠十日的利息6000元,与被告丈夫发生争执,陈某某殴打了被告和其丈夫,后110民警赶到,陈某某被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10月7日,刘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3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与让与人刘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让与人刘某预先扣除的利息及已经支付的利息计12000元从诉请的30000元中扣除,可予照准。被告称其儿子已给付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且其又表示不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