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69号申请人深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深圳市××区××街道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深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73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支持成某某的请求事项是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非工伤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适用该条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然而,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公司,显然违反了这一法定程序。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8月5日之前受理成某某的仲裁申请,直到2009年9月22日才向××公司送达裁决书,并没有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仲��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公司特此依法申请撤销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73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成某某答辩称,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成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劳社认字(福)(2008)第43013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成某某据此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作出终局裁决。××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案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向××公司告知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庭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本院认定劳动仲裁庭已经依法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劳动仲裁庭虽然没有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公司,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审理期限。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受理成某某的仲裁申请,2008年8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并未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综上,××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73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南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