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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沈某甲。被告:何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1995年冬天,原告在乌某某齐市做生意时认识被告,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现年8岁。2005年5月始,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闹矛盾。2006年9月,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债务4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是事实,是原告在外面有了女人。2006年以来原告偶尔还是回家的,并不是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甲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何某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95年冬天在新疆乌某某齐市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因婚外情离家在外居住。其后被告仍在外居住,并偶尔回家。2010年4月21日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间已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何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原告的离家主要是其在外有不当行为所致,只要原告能改正错误,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邹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