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甲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甲,聂某某,方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理人: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路××科××厦。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乙。上诉人丁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8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丁某某并非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无权提起��销合同之诉,原审法院已将此告知原审原告,并告知原审原告如认为四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对其不当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原审原告拒绝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丁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符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方甲、聂某某、方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补偿安置给非产权人方甲、聂某某、方乙,该协议���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该协议当属无效。本案属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依照民法通则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或依照合同法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均能达到协议无效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审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撤销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甲,以他人的行为为撤销对象的撤销权在合同法中仅规定了两种情形,即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和第193条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与方甲、聂某某、方乙签订的,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主体,也不是行为人的债权人,行为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不存在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故本案不是合同法规定的以他人行为为撤销对象的两种情形。上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撤销之诉,不具有本案中适格的合同撤销权主体。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系典型的请求权乙合。本案不存在请求权乙合。被上诉人与方甲、聂某某、方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没有侵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也无权以该协议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无效之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方甲、聂某某、方乙所签订。上诉人丁某某并非涉案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不是适格的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上诉人无权就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提起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在行使释明权以后,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仍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