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汪程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程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汪程辉。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XX。原告汪程辉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程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程辉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程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XX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汪程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XX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与房产证复印件向原告汪程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汪程辉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程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光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