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室。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9时9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在省××永××纸业××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43557.84元。2008年7月16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分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而富阳市营销服务部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2009年10月15日在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557.84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16.5元,合计60674.3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760元,合计赔偿58802.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均为原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3、诊疗证明(原件)1组,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需要护理人员一人。4、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为车辆浙a×××××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工资单(原件)1组,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相关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及已报销部分,护理费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且应分项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两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发票中非医保外用药及已报销部分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医保外药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部分用药提出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的异议,同时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已扣除报销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在180天之内。原告庭审中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认可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9时9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省××永××纸业××门口路段与前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3557.84元。事故发生当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将辖下的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予以了撤销,并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参与庭审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有违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义,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医药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为43557.84元;护理费按71元/天的标准以38天计,为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以38天计,为570元;误工费以原告伤前工资按180天计,经各方认可为11760元;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并结合实际的住院情况,认定原告的要求合理,为216.5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8802.34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马某某医药费43557.84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1760元、交通费216.5元,合计5880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