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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雯昊与朱天银、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雯昊,朱天银,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雯昊。被告朱天银。被告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振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天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傅建国。原告吴雯昊为与被告朱天银、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雯昊,被告朱天银(同时担任“康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雯昊诉称:2009年10月2日15时6分,被告“康捷运输公司”雇员朱天银驾驶已向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的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95KM+600M(瑞安境内)时,与由原告吴雯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由XX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吴淑贞受伤、财物损毁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被撞,导致后备箱内的索尼笔记本电脑被损毁。受损轿车花去维修费用11785元且造成车辆贬值。原告还支出施救费、牌号补办费、拖车费和停车费。2009年10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被告朱天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雯昊、XX、吴淑贞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朱天银赔偿、“康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雯昊轿车维修费用11785元、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60元、号牌补办费105元、电脑损失129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雯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朱天银的《驾驶证》、《大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康捷运输公司”系肇事货车所有人及朱天银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第50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009年12月9日《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及2010年1月16日《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经“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定损,配件费为8940元、工时费为2700元,原告另支出税款145元;2009年10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发票》、《平阳县高山停车场收款收据》、2010年1月5日《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事故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90元、汽车号牌遗失补办费105元;2007年6月4日《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吴雯昊于2007年6月4日向杭州索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SONY电脑一台,时价12988元。被告朱天银、“康捷运输公司”辩称:“康捷运输公司”、张金林分别是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朱天银是后者雇佣的驾驶员。我方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由朱天银赔偿,“康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予赔偿的主张。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关健在于保险公司是否认可,轿车维修费用没有意见,因为已经保险公司评估。其他的赔偿问题,凡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我方则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天银、“康捷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向“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吴雯昊提供的朱天银的《驾驶证》、《大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复印件、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发票》、《平阳县高山停车场收款收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被告朱天银、“康捷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15时6分,被告朱天银驾驶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95KM+600M(瑞安境内)时,车前部尾随碰撞由原告吴雯昊驾驶的浙C×××××号轿车尾部,之后浙C×××××号轿车又碰撞由XX驾驶的浙C×××××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浙C×××××号轿车乘员吴淑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以闽A×××××号货车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为由,认定朱天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雯昊以及XX、吴淑贞不负事故责任。受损轿车经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委托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配件费需8940元、工时费需2700元,原告在实际开支中含税款145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轿车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90元以及轿车号牌遗失补办费用105元。在事故中毁损的SONY电脑,系原告在2007年6月4日所购置,时价12988元,在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商定电脑损失酌定60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康捷运输公司”为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于2009年2月25日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2月25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以确认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被告朱天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之责。被告“康捷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且享有运行利益,亦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永诚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轿车维修费用根据《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结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1785元。轿车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90元、轿车号牌遗失补办费105元,根据收费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分别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人赔偿范围。索尼电脑损失按双方商定的数金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雯昊轿车维修费用2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朱天银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吴雯昊轿车维修费用9785元、轿车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90元、轿车号牌遗失补办费105元、电脑损失6000元,合计16880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578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福州康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雯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天银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