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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仅归还借款110000元,余款逾期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年息2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至2010年3月4日为13941元);二、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并认定该借款合同除利率和违约金约定外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高某某200000元,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支付30%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同时还约定,借款在合同各方签名前交付。后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余款原告催款无果,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率和违约金约定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某某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即时归还借款,并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利率即年息22%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应归还沈某某借款90000元,偿付律师费2500元,合计9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二、高某某应支付沈某某上述借款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54元(即90000元×22%÷365天=54元/天)之逾期利息,其中至判决日(即至2010年6月2日共318天)之逾期利息为17172元(54元/天×318天=17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