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郭汉福与李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福,李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89号原告郭汉福。被告李先德。原告郭汉福为与被告李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汉福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联系业务。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先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郭汉福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郭汉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李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