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以前曾有矛盾但经司法所解决处理。2010年1月22日被告因怀疑有些草是原告故意撒在围墙外路上的,被告便擅自将原告二棵将近二十年树龄的水某某、一棵楬树根部斩通,同时还斩掉多颗冬青树。临近春节时,被告还将一担猪粪故意倒在原告家大门口,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事发后,原告向大桥镇派出所、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但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拒不接受,并变本加厉又在原告大门口堆放了一堆木材,给原告的通行带来极大不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000元。被告张甲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事实不存在,树是被告砍的,但并未砍断,只是砍了几刀,而且该树是否属原告所有还有待确认,因为树是种植在公共道路上的。同时,砍树是有原因的,这几颗树长在被告家门口,造成被告家多年来采光不好,同时这些树也存在安全隐患,台风来的时候很有可能会碰到高压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树砍掉或剪短,均遭原告拒绝。木头是放在邻居家的自留地里的,并没有放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2月9日南湖区大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是被告,该笔录反映被告承认砍了原告树的事实,且被告也承认了将家中的猪粪挑到原告家门口的马路上。被告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的意思是承认砍了两棵树,但并没有承认是原告的树,公共道路上的树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树。2.大桥派出所提供的十六张照片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树木遭砍掉的情况,其中也能清楚反映原告堆放木头和猪粪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木头堆放在邻居家,并不在原告家门口。树是被告砍的,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对照片中反映的倒猪粪的位置可以确认。3.大桥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毁坏的树木价值经估价合计为6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树的评估价格过高,两棵水某某值100元,一棵连树值五十元,十三棵水腊也不值多少钱。另外被告也在派出所押了300元。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当时为了解决砍树的纠纷,我们向派出交了300元的押金,赔偿最多是300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表明大桥派出所向被告收取了300元的押金,但并不能表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只有300元。2.南湖区信访办(2009)401号的书面答复一份及照片14张(9张照片反映正门的通道、5张照片反映东面通道的情况),书面答复可以证明双方经司法所及村委会协调达成两条通道按原有的宽度继续使用的协议,通道所占的自留地由村里折价补偿原告。照片是在双方协调好后拍的,用于证明协议达成后原告又在通道上堆放东西,阻碍了被告通行。原告质证后对信访办的答复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通过镇政府信访部门的协调后,同意将两条通道按照现状的宽度继续使用,答复现在是仍然有效的,原告也没有违反信访的答复。对于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上没有标明日期,不能证明拍照时间。3.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打浆池2008年被原告打破的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打浆池废弃不用了,影响了通行,所以原告把它打掉了。4.照片4张,证明冬青树被砍前对被告家生活造成的影响。原告质证后对冬青树的照片无异议,冬青树是原告种植的,照片上无法看出冬青树对被告的妨碍。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告回答内容,可以确认当时被告对砍的树木属原告所有是明确认可的,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堆放木材的位置因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上述树种均为农某常见树种,大桥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其价值的评估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该《评价建议》中没有注意到树木被损伤的程度,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其损失评价予以酌情考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信访办的答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无法明确拍照时间,无法排除该照片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前拍摄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屋邻居,之前双方曾因相某某路某某问题发生过矛盾,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2010年1月22日,被告认为大门口的树木影响到自家的采光和安全,与原告沟通无果后,被告便在二棵水某某、一棵连树上砍了数刀,同时还以冬青树遮蔽了道路给家里小孩通行带来了安全隐患为由将十三颗冬青树斩掉。后被告又将一担垃圾倒在临近原告家大门口的道路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损害了其物质财产,又使其身心受到伤害。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树木是种在公共道路上的,并不属于原告所有,但从大桥派出所对其的询问记录反映,被告明确承认砍的是原告的树,可见,在被告砍树时对树的所有权是明知的,可以构成自认。因此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被损伤树木的折价问题,大桥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综合被砍树种、拆迁补价和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得出的评价建议,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但考虑到诉争的部分树木并未被完全砍断,现仍存活,且水某某的生长位置对被告家的采光和安全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应酌情减少其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应以受害人人格权遭受侵犯,精神受到损害为前提,现被告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行为虽不可取,但远未达到侵犯原告人格利益,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被砍树木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