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05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田桂梅与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田桂梅;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521行初7号 原告田桂梅,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其丈夫),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所在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邱海洋,通化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巍,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桂梅诉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桂梅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和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桂梅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以田桂梅没有原始票据为由拒绝给予报销。 原告田桂梅诉称,2019年4月2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双肾动脉重度症、肾功能不全等病症。经被告审批后,原告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大动脉炎等病症。用药“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治疗后,病情好转。原告出院返回通化途中,不慎将辽宁省住院收费票据丢失,后到该医院财务科复印相关票据并盖具财务章,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报销时,被告知复印票据不能报销,且治疗使用的药品“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未经被告审批也不能报销。原告认为,原告经被告审批转院治疗后,并未在被告处报销过医疗费用,盖有治疗医院财务章复印件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销的费用;同时,被告和治疗医院也没有告知使用药品“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需要审批,而该药品确有疗效,应予报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规定比例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4051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桂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报销申请,并按规定予以报销;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通化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复印件、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转院治疗经过了被告的审批,同时证明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于2011年1月1日起实现市级统筹。根据《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通市政发【2010】12号)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一参保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方式”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组管理,定额调剂。 2、市级统筹后,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经办业务有明文规定。根据《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通人社联字【2011】2号)第五章第十九条:“医疗终结后,携带有效的原始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无效)、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转诊转院审批单》等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报销。”的规定,原告没有原始医疗费收据,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不予报销。基于上述理由,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文件: 1.《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通市政发【2010】12号); 2.《关于印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通人社联字【2011】2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田桂梅经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审批,因病转往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出院后,不慎将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丢失,后到该医院复印了住院收费票据,并加盖医院财务章。之后田枉梅向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申请报销。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依据相关文件,以田桂梅没有原始医疗费收据,所持复印件无效为由拒绝报销。原告田桂梅不服,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住院收费票据丢失后,对已发生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报销。根据财政部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原告出院后将原始住院收费票据丢失,立即到治疗医院复印了住院收费票据,并加盖该医院财务证明章,该凭证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提供“转诊转院审批表”和其他相关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因病在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发生了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据此,被告应根据上述证据,本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桂梅支付应报销的医疗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人民陪审员 徐尧臣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尚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