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冯某。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假发一批,货款共计120000元,当日被告预付了订金10000元。2010年1月31日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仓库后,被告在订货单上注明“货已收(100件)”并签字确认。嗣后,剩余110000元货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被告在上面签字收货的内容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