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以开店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3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8000元,已经归还了3000元,现在还欠5000元未还。欠条是原告写的,他让我签名并按指印,我就按了。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某认为欠条是真的,签名及指印都是我所为的,但是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的,而且本案款项是赌博款,我只借了8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罗某某主张借款实际为8000元,系赌博款且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罗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嗣后,被告罗某某返还3000元,尚欠27000元。该款被告罗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27000元属实,应当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关于该笔借款系赌博款、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实际借款为8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