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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2月3日双方在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现年6周岁,就读于蓬街某某小学一年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家庭的开支费用基本上都由原告在操持;被告经常赌博,且有处罚记录,经原告劝说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子蔡乙由被告抚养,相关抚养费原告愿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每年承担36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约10000元),原告应得份额愿全部赠送给婚生子所有,对于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2月3日双方在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现年6周岁,就读于蓬街某某小学一年级均是实;原告诉称负有债务40000元事实;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共同财产也是事实的,电视机、电冰箱等都同我们共同购买的;除原告提出的40000元债务外,还负有其他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2月3日双方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就读于蓬街某某小学一年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尙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