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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与连旭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连旭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灞大道*号浐灞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六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振光,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宝峰,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连旭超,西安市浐灞半岛售楼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海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惠龙,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连旭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驾驶吉A×××××号小轿车,沿广运潭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上路边东侧原告一杆路灯。该交通事故造成该路灯严重毁损,无法继续使用,直接经济损失15305.7元。后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连旭超辩称,原告未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路灯市场价值仅4000元,原告要求数额太高。该路灯如有损害仅应修理,不应按全新赔偿。被告方曾愿赔偿5000元,但因原告原因不出具收据,无法兑现,导致保险公司交强险未予赔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8时30分,被告连旭超驾驶吉A×××××号小轿车,沿广运潭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致车辆撞上路边东侧路灯,造成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灞桥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就损坏路灯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路灯损失15305.7元。原告方已对该事故毁损路灯重新更换。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全责,被告表示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2、陕西海天创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算表一份。原告表示2009年8月委托该公司进行修复更换,类似问题都是由该公司修复,该预算表仅针对本案涉及的路灯,实际维修费用现未结算。该证据用于证实修复更换损坏路灯的费用。被告认为预算价格不能作为参考标准,且是按全部更新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西安灞河B坝及河堤迎水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原告表示2006年签订合同时,该路灯明细单价为6264.46元。用于证实初始建设时,该路灯价值。被告认为仅应赔偿路灯维修维护的费用,对其他项目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交警部门事故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因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被告路灯,对其行为交警部门已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路灯毁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道路照明,原告已对该毁损路灯重新修复更换。现对损害价值,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一。被告方对于损害价值无任何证据出示,原告出示证据预算表用于证实该路灯损害价值,但实际费用并未决算,本案不应以此为据确定相应损害价值。结合原告证据施工合同,可确定该路灯原始安装时准确价值。本院参考该证据以确定损害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路灯损失6264.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