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诉陕西蓝翔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陕西蓝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旭,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武龙、范聪莉,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蓝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号大合花园**号楼****室。法定代理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瑞,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诉陕西蓝翔电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武龙、范聪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初,被告公司职工胡军称其单位有一部捷达车要出卖,2010年1月8号,原告带朋友屈荣等看车后双方商定价格为79000元。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贾铁铁、胡军三人开车到唐延路两农行,原告共取款79000元,在将胡军送到蓝翔公司楼下时,将所取现金交给胡军,胡军将车辆及钥匙、车辆所有手续以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材料交���原告。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因有一例违章,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交警莲湖大队缴纳了100元罚款。违章销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又被告知,被告已于2010年1月28日以陕ARY2**捷达车被盗在车管所备案,致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胡军是被告单位职工,也是车辆买卖经办人,2009年11月被告曾将一辆二手桑塔纳2000轿车,以价格47000元卖给原告,此次交易和上一次并无区别,延续上一次交易的习惯。被告以此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为原告办理陕ARY2**捷达轿车的过户手续。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陕ARY2**捷达轿车产权属其公司。该车辆现被盗,其公司已在公安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立案。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车管所之所以未给其办理过户基于该车被盗。胡军曾向原告出卖过一辆被告单位车辆,是与其单位签订的协议,该车辆的出卖其公司认可。但本案涉及陕ARY2**捷达轿车是其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新购买的,其公司没有委托胡军卖车,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车款,胡军现已离开单位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且已立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蓝翔公司在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910649,车架号LFV2A11G893173082,厂牌型号FV7160GIFE,长春产灰色捷达牌小轿车。2009年12月2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注册登记及机动车行驶证,挂号牌号码为陕ARY2**,所有人为被告蓝翔公司。2009年12月1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庭审中原告提供2010年1月9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唐延路分理处、西安科技路分理处分两次取款74999元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县支行斗门分理处储蓄存款存折,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车款。原告提供2010年1月14日公安交通警察莲湖大队对原告刘旭在2009年12月28日处罚决定书及其缴纳罚款100元的罚款收据,证明在2009年12月被告已经将该车及所有手续向其交付。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陕ARY2**捷达车所有资料,证明被告移交该车及所有手续,同意其过户。庭审中被告提供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被盗抢车辆信息表、《西安日报》的登报声明,证明其公司陕ARY2**捷达车被盗已在公安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立案,并由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二处三大队填报被盗抢车辆信息。被告提供公安交通警察特勤大队对陕ARY2**捷达车在2010年1月2日处罚决定书及工商银行代缴交警罚款凭条,证明其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缴纳罚款200元。被告提供2009年10月19日其公司与吴海兵签订的《售车协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曾通过胡军购买被告公司的另一车辆,是有书面协议的。对于该证据原告刘旭当庭承认吴海兵是与其一起做二手车生意的,认可协议上所涉及车辆及事实,只是记不清协议上有无被告单位公章。上述事实,有陕ARY2**注册登记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刘旭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西安日报》登报声明,《售车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陕ARY2**捷达轿车及卖车人胡军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陕ARY2**捷达轿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请,因胡军涉嫌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处以侦查阶段。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卢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