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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区中心医院与嘉兴市××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区中心医院,嘉兴市××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嘉兴市××区中心医院。住所地:嘉兴市××区新丰镇登××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南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12月21日分别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委托了嘉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进行了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又根据南湖××的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医疗费用等鉴定。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南湖××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因左上腹持续胀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脾破裂,当天行急诊脾切除手术。术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体温记录,至2008年5月10日14时始有记录,且直待当天16时各项血检指标较高时才由护理人员报告医生。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腹腔感染明显,被告亦予以穿刺抽脓引流,但未重视。2008年5月10日,原告急转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治,可被告未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陪护高烧腹痛的原告。原告经嘉兴市第一医院检查,以腹腔感染、胰漏、脾切除术后状态收治入院,住院187天。原告出院诊断为:腹腔感染(治愈)、胰漏(好转)、糖尿病(好转)、脾切除术后状态(其他),并医嘱:鉴于病情严重、缠绵,暂予抗炎抑梅及支持治疗,必要时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几次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医疗处置不当,损伤原告胰腺,引发腹腔感染、糖尿病,以及未尽医疗注意义务和转诊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1.22元、误工费58317.85元、护理费14264.6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940元、伤残赔偿金57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430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湖××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的诊断治疗正确,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整个过程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出现胰漏,在脾脏切除手术中,尤其是在急诊的时候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留下后遗症,脾脏切除是原发性的,被告的治疗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湖××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损害的事实。2.嘉兴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转院抢救治疗及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3.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共9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费用11035.88元,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37080.91元(含已经报销的15485.57元)。4.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凤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7.浙江省医学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7,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证、技术职称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治医生具有备执业资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经治医生执业资格有异议。对于嘉兴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次鉴定意见模糊、说理不清,尤其存在漏检,对引起原告胰漏、糖尿病的原因没有结论性意见,要求再次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于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过错明显。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治疗胰漏和糖尿病的医疗费6600余元有异议;人的身体是一个整体,医院对其治疗是综合性的,作为原告转院到嘉兴第一医院救治也是综合性的,仅仅按照药品的适应症诊断是治疗这个病的,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有异议,鉴定应仅限于拔出引流管过早存在的医疗费和误工费,鉴定回避了腹腔感染的治疗费,仅仅指出治疗胰漏、糖尿病的费用,与被告提出申请的鉴定是不一致的;原告本身的胰漏,糖尿病,脾切除后的恢复治疗是必须的,糖尿病并不是手术过程中产生的,也包括胰漏,与被告对原告的手术,及术后的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从鉴定结论来看,治疗胰漏,糖尿病的费用6600余元也是不合理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为原告的每月运输费,并非原告的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治医生的执业资格,均系国家有权机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嘉兴市医学会鉴定书,确实存在漏检,及分析意见不充分,不予采信;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书,分析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是为甄别治疗原发病及引流管拔除过早所引发的医疗费用,鉴定程序合法,且与医疗鉴定结论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车祸外伤左上腹、左肘部、左膝部疼痛于2008年5月2日19时左右入住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肘左膝外伤,当日行脾切除加腹腔引流术。2008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拔除脾窝引流管。5月10日原告出现发热,体温最高39.2℃,急转嘉兴市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嘉兴市第一医院初步诊断为:腹腔感染、脾切除术后状态,嘉兴市第一医院对原告予以补液抗感染治疗,同时行腹腔穿刺抽脓加腹腔引流术。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腔感染、胰漏、糖尿病、脾切除后状态,医嘱:注意营养、门诊随访,2周后来院复诊,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用11035.88元,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时支付医疗费用37080.91元,其中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6751.71元经合作医疗报销15485.57元。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嘉兴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分析如下:该患者(即原告,下同)因车祸致腹部外伤急诊入院,医方(即被告,下同)予常规检查后,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而急诊剖腹探查行脾切除加腹腔引流术,医方诊断、治疗及时,手术有指征,术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未见违规行为;患者术后出现胰漏,可能与脾切除手术涉及胰尾组织有关,此系手术并发症,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也可能是手术中无法发现的外伤性胰腺损伤所致,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医方转诊及时;医方在术后腹腔引流管有腹腔引流液流出,每天约100多毫升,第七天拔除引流管过早,导致患者需再次穿刺置管引流继续治疗,存在不足,但此不足与患者胰漏、糖尿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被告交纳嘉兴医学会的鉴定费用为2500元,原告交纳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被告根据鉴定结论,提出申请并要求对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胰漏、糖尿病的医疗费用金额共计6672.52元;无法确定其治疗胰漏、糖尿病的住院所需天数。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脾切除手术治疗过程中,拔除引流管过早,导致原告需再次穿刺置管引流继续治疗,对此,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这一医疗行为存在不足。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再次穿刺置管引流继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一并对胰漏、糖尿病进行了治疗,由于原告胰漏、糖尿病的发生,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该两项病患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入院至拔除引流管时的被告诊疗行为,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为,医方诊断、治疗及时,手术有指征,术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未见违规行为,以及当原告病情发生变化时被告转诊及时,表明被告在这一时间段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被告处诊疗中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证明其已构成伤残,且被告的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赔偿应仅限于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再次穿刺置管引流手术的所产生损失,而非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全部病患所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与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的治疗病历,可认定原告胰漏、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但无法排除原告其他治疗费用与被告的过错有关,应视为扣除原告胰漏、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后的其他治疗费用均为再次穿刺置管引流继续治疗费用,同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不能单独确定原告的治疗胰漏、糖尿病的住院所需天数,故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天数亦应视为原告再次穿刺置管引流继续治疗所需住院天数。换言之,对于原告除胰漏、糖尿病外的包括再次穿刺置管引流手术在内的其他治疗行为与被告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前述其他治疗行为所需的确切住院天数,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此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嘉兴市第一医院的医药费37080.91元,扣除已报销的15485.57元及原告治疗胰漏、糖尿病的费用6672.52元后,为14922.82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187天及休息30天的天数计算,共计15407元;3.护理费按规定标准以原告住院187天计为13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15元计187天为2805元。前述款项合计为4641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兴市××区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医药费14922.82元、误工费15407元、护理费1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合计为46411.8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徐某某负担1296元,嘉兴市××区中心医院负担426元;嘉兴市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由嘉兴市××区中心医院负担;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由徐某某负担;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费1000元,由嘉兴市××区中心医院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平审判员  吴志坚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