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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O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凌晨零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到本市罗湖区布吉路×号××大厦深圳市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人随即按照事先分工,由赵某某负责望风;赵某、李某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公司防盗门,而后三人一起进入公司办公场所翻找财物。赵某某以及二犯罪嫌疑人先将办公桌上的联想旭日C466M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4元)以及戴尔R510921R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装入包内偷走,再把公司的大管家YA-450E电子密码保险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1元)搬上公司的手推车推走,然后乘坐电梯下到××大厦一楼。大厦保安人员发现后即盘问,并要求出具放行条,赵某某便乘坐电梯将保险柜推至大厦九楼,并丢弃在九楼通道上,而后又下到一楼,准备逃离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保安人员从赵某某身上缴获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在九楼通道上缴回被盗的保险柜,随后报警并将赵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清点,被盗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6895元、500元面额充值卡3张、200元面额充值卡58张、100元面额充值卡190张以及50元面额现金礼券849张、20元面额现金礼券682张。上述被盗现金和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接警经过,发票,证明,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清、吴某、赵某学的证言;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雷某京的陈述;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赵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及时抓获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实行终了的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赵某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涉案保险柜财产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赃物已退还被害公司,现查无对证,原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2.在被保安员尚未发现其盗窃行为前上诉人主动推回保险箱到九楼通道,被盗物品未处于其完全控制之下,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上诉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出确实、明确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保安员及时发现并抓获,未能得逞,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保险柜财产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原判认定金额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被盗保险柜财产的具体数量、金额由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及被害公司开具的关于涉案充值卡、现金礼券不记名、不挂失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发还物品清单所反映的被盗物品的具体数量、金额与扣押清单相吻合,原判认定的涉案保险柜财产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是主动将保险箱推回九楼,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清、吴某的证言、案发大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赵某某及其同案犯是在保安员进行检查没有放行条,被保安员发现无法将保险箱推出大楼的情况下才将保险箱推至大厦九楼并丢弃在通道上,而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赵某某推回保险箱的行为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保险箱盗走而采取的行为,并非其主动中止犯罪,该项辩解、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负责望风,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赵某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表明,赵某某在盗窃前与同案犯商议分工,证人张某清、吴某的证言、案发大厦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其进入被害公司场所内积极作案,后携赃物逃离现场,起主要作用,因此该项辩解和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了赵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且酌情考虑了其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已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