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邹焕巨与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焕巨,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邹焕巨,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巨鑫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景,执行董事。被告:吴晓景,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原告邹焕巨为与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焕巨的委托代理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焕巨的委托代理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焕巨起诉称: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确定借款利息以借款时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晓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由被告吴晓景收取,其余1900000元汇入了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或代为清偿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61%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044000元);2.被告吴晓景对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还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进行了变更,月利率由2.61%变更成2.52%,将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并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借条一份、(2)宁波银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宁波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时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晓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转账交付19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审核原告证据1之(2)的需要,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一份(复印件)。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为审核原告的证据1之(2)而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所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吴晓景为连带保证人。上述2000000元借款,除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人员即本案被告吴晓景100000元外,原告给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1900000元款项于同日划入了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立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账户(账号:95×××25)。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邹焕巨处借到贰佰万元,利息以借款时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同意并确认拾万元由吴晓景收取,其余壹佰玖拾万元汇入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账号:95×××25);担保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晓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借得上述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吴晓景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邹焕巨与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尽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晓景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2%计算的利息,变更后的诉讼主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邹焕巨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晓景对上述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50元,减半收取计15575元,由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