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章品与薛战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品,薛战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吴章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步满。被告薛战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海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福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疆疆。原告吴章品为与被告薛战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章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步满,被告薛战争,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邵疆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品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薛战争的雇员薛显山驾驶登记在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名下且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198km+200m(永嘉县境内)处,其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前方由林曾梅驾驶的已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的浙C×××××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驾驶员林曾梅、轿车乘员原告吴章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薛显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曾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颈椎损伤,医生建议需颈托外固定6周、休息4个月。综上所述,林曾梅驾驶的轿车在发生故障后数分钟内就被薛显山驾驶的货车追尾,根本来不及将轿车移动停放,故原告乘坐的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仅属轻微过失,故由货车方承担90%责任并不为过。被告薛战争和“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和肇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直接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支付保险金。另外基于原告乘坐的轿车已向“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因而该保险公司对原告须自行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内给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薛战争赔偿,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须自行承担的部分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品医疗费1937.82元、误工费8050.30元、交通费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章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曾梅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林曾梅系受损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受损轿车已向“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三者险”、车上司乘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薛显山的《驾驶证》、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豫0820370887号、豫08203708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远大集团四运公司”系已投保的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及薛显山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第5004471号《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971990号《门诊病历》、2009年9月1日《医疗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吴章品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门诊收费收据》12份,欲证明吴章品花去门诊医疗费1937.82元;交通费票据1页,欲证明吴章品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薛战争辩称:我是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牵引车、半挂车挂靠在“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名下营运,挂靠公司主要义务是让车辆及时参加年审、安全检查及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学习等。雇员薛显山驾车发生车祸时我也在车上。我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因为林曾梅驾驶的轿车发生故障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司乘人员也没有及时撤离,林曾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牵引车、半挂车已向“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负直接赔偿责任。我感觉原告伤势不那么严重,医疗费不应花了1937.82元。误工费8050.30元太高了。原告是本地人,交通费不需要支出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薛战争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8年12月31日以“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名义向“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牵引车、半挂车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辩称:首先,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直接支付商业险保险金,缺乏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该起事故共造成俩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能超过20000元。其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轿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尤其是在晚上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按该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也只能依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一九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近情理。再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原告没有住院仅门诊三、四次,医疗费明显过高,而且乙类药应扣除原告自负的20%部分;原告从受伤当天至最后一次门诊的误工损失,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所称的误工期限未经司法鉴定,《医疗证明书》医嘱外固定6周休息4个月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交通费也太高,具体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司乘)人员险,原告乃轿车上司乘人员,其主张由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因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因此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林曾梅于2008年12月31日以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可由保险车辆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金。原告林曾梅提供的林曾梅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薛显山的《驾驶证》、牵引车、半挂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薛战争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事故认定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薛战争、“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薛战争的雇员薛显山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198km+200m(永嘉县境内)处,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前方由林曾梅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的尾部,之后牵引车、半挂车碰撞中央护栏,冲到对向车道,而浙C×××××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右侧及中央护栏,造成林曾梅、轿车乘员吴章品受伤、牵引车、半挂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章品受伤后即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经诊断为颈椎损伤,医嘱颈托外固定6周、休息四个月,门诊4天/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937.82元。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薛显山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曾梅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章品无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吴章品表示不同意追加林曾梅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放弃被告薛战争对林曾梅所负赔偿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尚查明,原告林曾梅为浙C×××××号轿车车主,林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7800元。被告薛战争、“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分别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薛战争的雇员薛显山驾驶期间。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牵引车、半挂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各50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被告薛战争、“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并依此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战争作为雇主对机动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驾车发生车祸致人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管理费运行利益的同时,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监管挂靠人谨慎使用车辆义务,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相关,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其拒绝直接赔偿商业险理由不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院直接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综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937.82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根据医嘱休息四个月的误工损失(含颈托外固定6周及4天/次门诊)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交通费按实际门诊天/次确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章品医疗费1937.82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050.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88.1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驳回原告吴章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吴章品负担60元,被告薛战争负担1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