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吴甲与应某某、吴乙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甲,应某某,吴乙,金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叶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叶某某、吴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应某某、吴乙、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15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6月18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吴甲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同年8月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被告应某某用原先居住的祖传老屋宅地(用地面积25.9平方米)及杂地进行原地拆扩建,以原、被告共五人名义批得二间宅基地,即由原来的一间扩建为二间,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建成房屋二间,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应某某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92.5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台城乡估字(2009)第f004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应某某使用的坐落在温岭市××街道西郊村寺前里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4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共同以家某成员名义批得宅基地二间,应认定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共同享有。虽然该宅基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但原、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平等地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已离婚,共同使用宅基地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叶某某可以要求分割。现两原告要求分割并折价补偿,理由正当,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提出所批的两间宅基地其中一间系老屋拆建所得,诉讼中,两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在分割时应扣除原老屋宅基地面积25.9平方米。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吴甲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因此原告叶某某可以将原告吴甲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折价所得归原告叶某某自己管理。两原告应享有面积为66.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五分之二的份额,再结合本案讼争宅基地的用地来源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目前无法转让变现等实际情况,参照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两原告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为89510元。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吴乙、金某某不表示其诉讼主张,视为其主张对宅基地使用权与被告应某某共同享有全部权利,因此应与被告应某某共同对两原告进行折价补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温岭市××街道西郊村寺前里的房屋二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集用(2003)第11097号]的使用权人确定为被告应某某、吴乙、金某某。二、由被告应某某、吴乙、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叶某某、吴甲8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应某某、吴乙、金某某负担。宣判后,叶某某、吴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应某某用原先居住祖先老屋宅基地及××原地××扩建,并以五人名义批得二间宅基地的事实,可见在叶某某与应某某离婚后,应某某以两上诉人的名义与其他被上诉人共五人共同报批两间宅基地,将两上诉人列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报批,视为将原老宅基(2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份额已无偿赠与给两上诉人所有,原审在分割时扣除原老屋宅基地面积25.9平方米错误。二、根据现行制度,农民新建、拆建房屋而申请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按每户的人口计算,且原有宅基地已超过面积标准,不得另行申请。农村村民如申请异地建造房屋经批准的,老屋宅基地属集体土地,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可见,每户农民申请新建宅基地其可获批准的面积只要超过原房屋用地面积,就只与人口发生关系,而与拆建前老屋的用地无关。现本案老屋拆建的面积为25.9平方米,新建房屋的用地面积完全按人口数申请而获得的,两上诉人作为妇女儿童,理应获得大于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五分之二的价值。三、原审计算的方法不当。退一步讲,如老宅基地25.9平方米两上诉人没有份额,原审确定两上诉人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为89510元也是错误的。按照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两上诉人占有五分之二的份额为124428元,且评估时已考虑到该土地的性质为集体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应某某、吴乙、金某某补偿给上诉人折价款172800元正。被上诉人应某某、吴乙、金某某辩称,上诉人叶某某不享有讼争的两间宅基地的份额。两间宅基地是被上诉人应某某与上诉人叶某某离婚后审批的。一间是拆除被上诉人吴乙和金某某的老屋所得,属吴乙和金某某所有;另外一间,有一部分面积是应某某向同村人调换来的,因吴甲是独生女,没有叶某某的份额,应某某和吴甲也可分得一间宅基地。本村其他人将宅基地出卖,每间也只有15万元左右,本案评估价过高,要求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二间宅基地是在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应某某离婚后,以两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共五人名义批得的,且是用祖传老屋宅地(用地面积25.9平方米)及杂地进行原地拆扩建的。两上诉人将以五人名义批得宅基地的事实,视为原老宅基(2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份额已无偿赠与给两上诉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分割时扣除原老宅基面积25.9平方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应某某承认离婚后上诉人叶某某的户口未迁出,故以叶某某在内的五人名义批得的宅基地,上诉人叶某某是有份额的,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不享有份额不能成立。对于两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参照房地产评估报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两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款为89510元基本合理。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叶某某、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