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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炳酒与施经义、施书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酒,施经义,施书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吴炳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步满。被告施经义。被告施书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乙丹。原告吴炳酒为与被告施经义、施书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炳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步满,被告施书催,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酒诉称:2008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吴炳酒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大南乡驶往马屿镇方向。17时55分许,途经平大线10KM+700M,车头碰撞前方交会由被告施经义驾驶的被告施书催所有的且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曾提起赔偿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先由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方施经义、施书催赔偿30%。当时诉讼时,由于原告伤情尚未完全固定,病情及后果可能发生变化和加重,所以当时仅要求拆除内固定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其他后续治疗费、最终伤残等级要求另行追诉。现原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致股骨头坏死,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入院施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花去医疗费55274.24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施经义、施书催连带赔偿原告吴炳酒医疗费55274.24元的30%。二、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依照交强险约定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炳酒护理费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被告施经义、施书催应负担的赔偿额及诉讼费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给原告。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炳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施经义的《驾驶证》、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施书催系已经投保的肇事客车车主及施经义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3303810500025号《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134884号《门诊病历》、第RA10018069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0475956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9月2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吴炳酒在2009年4月6日后继续就医情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吴炳酒花去住院医疗费55274.24元、门诊医疗费249元,另外尚支出住院劳务材料费346元;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第一次提起赔偿诉讼及判决情况。另外,原告吴炳酒尚向本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被告施经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施书催辩称:我是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自备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我儿子施经义开车送人期间。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二八比例划分。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至于非医保费用,既然我已经有保险了,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对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也有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所称的扣除30%。其他赔偿问题,我赞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分担,我公司依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5%的免赔率。在原告提起的第一次民事赔偿诉讼中,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保险金88407.0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9462.66元,上述款项须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尽管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现有医疗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股骨头坏死与车祸外伤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至于赔偿问题:医疗费用按医保范围确定,其中已经新农合报销的33943.46元,应该扣减,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第5、7、25项应扣除30%而不止鉴定所称的10%;住院劳务材料费关联性存疑;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按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为基数获赔残疾赔偿金,既然现在提高了赔偿基数,那么原来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应直接扣除,而且应按第一次诉讼时标准计算赔偿金;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享受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尚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原告股骨天坏死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左股骨坏死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温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该判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吴炳酒提供的施经义的《驾驶证》、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17时55分许,原告吴炳酒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妻夏秋月)途经平大线10KM+700M处时,车头碰撞前方交会由被告施经义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吴炳酒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炳酒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血,硬膜下血肿,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左髋关节前脱位,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裂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花去住院医疗费53576.14元、门诊医疗费8397.14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炳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经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炳酒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判决:一、“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炳酒医疗费等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炳酒残疾赔偿金等77754.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炳酒摩托车修理费653元,合计88407.09元。二、被告施经义赔偿吴炳酒医疗费等21138.02元,其中“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商业险保险金19462.66元。判决后,原告因左侧髋臼术后坏死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施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被确诊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花去住院医疗费55274.24元(含护理费208元,已经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33943.46元)、门诊医疗费249元。2010年3月11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认为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个。2010年5月2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检验后认为其左股骨头坏死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55869.24元医疗费用票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均为合理费用,其中乙类费用扣除10%的计43825元、乙类药品扣除5%的计3043.44元,丙类费用600.5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施书催为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施书催于2007年7月13日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订立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7月13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车主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1925.78元,其中5135.17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其中含劳务材料费等346元)。所谓住院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24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08元,余1598.9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八级、九级伤残各一个,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32%计算20年,计64044.80元,扣除已支付的36366元,余27678.80元。其他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炳酒护理费1598.90元、残疾赔偿金27678.80元,合计29277.7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施经义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吴炳酒医疗费21925.7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的30%,合计6817.73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4785.32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施书催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炳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施经义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