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黄××、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黄××;张××;舒××;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人民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黄××。被告:张××。被告:舒××。被告: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为与被告黄××、张××、舒××、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焕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伯灿、梁永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黄××、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责任通知书。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城东××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张××、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梁××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黄××与原告城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月利率7.5936‰,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付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贷款由被告张××、舒××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对支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黄××仅支付2009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款。2009年9月21日以后扣除季度利息105.45元,剩余利息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算至2010年1月29日利息款9114.90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6.07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舒××、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城东××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黄××、张××、舒××、梁××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黄××向原告城东××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舒××担保的事实。证据3:2007年6月14日由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共同参与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5:支付利息单9份,证明被告黄××于2009年9月21日前已付清利息款。证据6:尚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10年1月29日前尚欠利息9114.90元。被告张××辩称:担保签字属实,该贷款被告黄××应用于装修,而被告黄××不需要装修,为此,原告监管不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辩称:担保签字属实。在2009年9月30日已向原告申请,被告黄××无理外出,致使出现支付贷款利息逾期,已尽保证之责。另外,被告黄××不需要装修,原告监管不力,为此,不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7:2009年9月30日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无理外出,要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梁××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原告城东××对被告舒××提供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张××、舒××对原告城东××提供的6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提供证据7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被告黄××与原告城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有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7.5936‰,借期从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季付息,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如逾期付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时,原告城东××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舒××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6月14日,被告梁××与原告城东××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该借款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2010年1月29日止,尚欠利息款9114.90元。本院认为:原告城东××与被告黄××、张××、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已逾期支付利息属实违约。原告城东××提前收回贷款的起诉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舒××的辩称与法不符,本案不予采纳。被告黄××、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6.07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利息款9114.90元(该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舒××、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4840元,由被告黄××、张××、舒××、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