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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天建设公司所属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杭氧物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因承建杭氧物资有限公司某建工程某某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经与杭州市西湖区志龙钢管出租站(甲方)的业主许某某协商,于2007年11月初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400吨、扣件60000只(暂定),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金为钢管0.009333元/天·米(250米为1吨),扣件0.0065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输费35元/吨、装车费5元/吨、扣件清理费0.15元/只,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由杭氧物资公司某建工程某某部(或代表人楼国良、楼宇航、骆某某)负责代为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杭氧物资公司某建工程某某部或代表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乙方归还扣件时若缺少螺丝螺帽的,按每套0.5元赔偿,套筒按扣件租赁费结算,如缺少钢管按21元/米赔偿,扣件、套筒按7元/只赔偿等。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根据海××公司的需要供应了钢管、扣件、套筒等,但海××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运输费等,仅支付租金11.5万元。根据双方的计算,原审法院经核实,截至2009年11月30日,海××公司应支付许某某租金(包括装运费)549885.60元,已支付115000元,尚欠434885.60元未付,尚有钢管8475.90米、扣件9314只、套筒380只未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某与海××公司所属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杭氧物资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公司认为没有签订该合同及合同中的印章不存在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该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海××公司在收、发结算单中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到及返还的租赁物以及装运费等情况,该收、发结算单中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许某某根据上述结算单计算出的应支付租金(包括装运费)金额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筒数量基本正确,海××公司基本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海××公司仅支付了115000元,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包括装运费),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许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尚欠租赁费(包括装运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许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许某某自行调整为按未付款项每日1‰计付,予以准许,但违约金金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与海××公司迁建工程某某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租金(包括装运费)计434885.60元(租金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至租赁物返还日止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计算)。三、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违约金169177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某钢管8475.90米、扣件9314只、套筒38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1元、扣件、套筒每只7元折价赔偿。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元减半收取6432.50元,由许某某负担401.50元,由海××公司负担6031元,海××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确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海××公司确无“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杭氧物资有限公司项目部”该枚公章的存在,除本案讼争的合同以外,没有其他盖有该枚公章的任何文书出现。虽海××公司不认可金某某在讼争合同上的签字具有代表海××公司的效力,但海××公司同时也注意到金某某在证言中所指出的不清楚该公章是何人加盖的事实,该公章的是否存在更让人怀疑。该枚公章是否存在系本案事实认定的基础,而一审法院在未对该公章是否真实存在予以核查的情况下即认定本合同真实、有效,有失妥当。金某某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使签署合同的权利,其仅是技术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日常技术工作,其不能代表海××公司行使签署合同的权利,合同签署权应归于该项目负责人即厉松强或其授权的人员。金某某的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许某某未依约履行出租义务导致海××公司以高价向他人另行租赁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依双方口头约定电话通知许某某拉回钢管,许某某拒不拉回的事实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讼争的书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是不符合事实的,由此判决海××公司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均具有法律效力。从合同性质而言,钢管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虽然合同法规定租赁期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若违反该规定,其后果并非合同不成立,而是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合同法对口头租赁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转而适用惯例认定讼争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属于逻辑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中,海××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无异议,对上诉状中的第三部分予以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许某某要求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其一,租赁合同上盖有海××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其二,海××公司包括项目部印章及技术专用章都是私刻的,所以海××公司以其举证的承包合同中盖有技术专用章来证明项目部的印章不存在显然缺乏法律上的证明力;其三,海××公司对租赁合同中除违约金的内容以外其他约定内容均无异议,这在一审中其是承认的,而且对钢管扣件提供的数量以及返还的数量等都没有异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代表海××公司履约行为的楼国良、楼宇行等人的代表行为也没有异议,也就是说海××公司对书面租赁合同的内容仅对违约金有异议,其目的就是逃避对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这也恰恰说明双方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是存在的;其四,在书面的租赁合同上乙方的落款是先盖项目部章某后由其项目技术负责人金某某签字,也就是说金某某的签字是对海××公司盖章行为真实性的确认以及该枚印章真实存在的确认,也是对租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因此书面租赁合同事实上是存在的。金某某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海××公司来承担。因为金某某在该项目部行使的权限并没有告知许某某;金某某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其地位权限仅限于项目经理,并是天天待在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也是符合项目的实际情况的;技术复核记录中都有金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的签字,技术复核记录也是书面合同一种表现形式,很显然金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海××公司。许某某从未接到海××公司的电话通知拉回钢管,也就不存在不依约履行的问题。对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并不是因为合同法有关租赁期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作出判决。另外,杭州市对钢管租赁行业的规定是比较规范的,一审以惯例认定讼争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某于更换项目部(工程处)印鉴的通知,证明海××公司没有项目部公章的事实;2.东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为现在的海××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许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且是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即使两份证据真实,也不能说明不存在讼争项目部印章,而恰恰可以说明海××公司在整个经营的历史过程中确实使用某某某项目部的行为,正是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所以才会有针对性的通知要求作出规范,但并不是说通知作出以后都进行了规范操作。本院认为:海××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即便真实,也系公司内部关于公章管理的规定,并不能以此推翻本案所涉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许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公司应否向许某某支付违约金?虽然海××公司不认可其与许某某之间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海××公司抗辩认为海××公司不存在合同中之印章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而根据许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实际是在履行租赁合同,海××公司对于截至2009年9月30日止尚拖欠许某某租金(包括装运费)434885.60元也并无异议,故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虽然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许某某在起诉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来进行主张,而是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标准应为适当,海××公司认为其不需支付违约金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5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叶潮水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