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李建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李建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锋。被告李建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被告李建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到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3×××31的龙卡贷记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被告多次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其透支款逾期未还。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505.33元、逾期还款利息4125.1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1875.99元(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10月22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人民币12506.42元。为此,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消费明细对账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李建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31。与此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被告申领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于2009年10月22日,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6505.33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125.10元,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875.99元,共计人民币12506.4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双方已形成信用借贷关系。被告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505.33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和滞纳金,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506.42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从2009年10月23日至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元,公告费人民币82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